社團法人臺北縣板橋市炬光協會 - 組織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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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社團法人臺北縣板橋市炬光協會組織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臺北縣板橋市炬光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依民法及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本會宗旨如下:

一、配合政府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措施,推展身心障礙服務工作。

二、改善身心障礙人士之貧困之生活,並協助身心障礙人士就業、就學、就醫、就養、建立無障礙環境、落實身心障礙福利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三、建立互助制度、發揚獨立自主、殘而不廢之精神。

第四條:本會以台北縣板橋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主管核准設立辦事處。

第六條:本會任務如下:

一、協助政府推動身心障礙人士之再教育與訓練,提昇人格素養水準。

二、協助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工作人員之培養及進修,改善生活品質。

三、舉辦學術講座、推展社會教育、增進社會服務觀念。

四、接洽公民營機構合辦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並輔導就業。

五、設立志願服務隊,參與各項訪視個案調查,建立身心障礙者生計資料,並解決問題。

六、研究身心障礙福利之立法。

七、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宜。

 

第二章會員

 

第七條:本會會員分左列:

一、普通會員:年滿二十歲,並設籍於本縣板橋市,贊同本會宗旨,由會員一人以上之介紹,繳納入會費後,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普通會員。

二、服務會員:年滿二十歲,入會滿一年以上者具有愛心、熱心、耐心之普通會員經理事會通過即可。

三、贊助會員:凡贊助本會為社會公益對身心障礙服務認同之賢達人士。經理事會通過者,得為本會贊助會員。

四、榮譽會員:針對地方首長與各級民意代表,或地方財團賢達人士,業經理事會通過者,得為本會榮譽會員。

第八條: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與妨害本會名譽及信用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停權、除名處分;但除名處分需報請會員大會追認之。

第九條:本會會員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被選舉權及其他理事會決議應享有之權益;但贊助會員、榮譽會員無權表決、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十條:本會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依章程繳納會費及擔任本會推派職務之義務。

第十一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註:本條得增列『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或限定六個月以下之預告期間,文字為『但應於三各月前預告』。

第十二條:會員經出會或退費,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凡有左列情事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三章組織及職員

 

第十四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監事為監察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

 

第十五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捐款之數額與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之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決議。

第十六條:本會設理事會,置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理事互選三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一人主持會務,監事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督察會務,理事會有權得於任期屆滿時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一人主持會務,監事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督察會務。理事會有權得於任期屆滿時,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七條:理事會之權責如左: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選之,並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並擔任會員大

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經費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會員獎懲、投訴、審核複查等。

六、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無給職。

第二十一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日常監都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二條: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連任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本會置幹事一人,承理事之命處理日常會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協助幹事、辦理會務、財務及其他工作,以上人員均由

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本會得聘請名譽理事長、顧問若干人,由理事會通過聘任,其聘任期間與理事長之任期相同,理事長卸任後三年內為本會當然顧問。

第二十六條:本會得視需要設置各種委員,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第四章會議

 

第二十七條: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會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臨時會議由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

第二十八條:會員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九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得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益、義務有關之事項。

如本會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後,章程變更應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團體解散應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三十條:本會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常務理事會每月召開一次,均由理事長召集之。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教多數之同意之。

第三十一條:理、監事應出席理、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二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三條: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四條:服務會員,得每個月召開幹部會議,每二個月召開工作研討會。

 

第五章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五條:本會經會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本會普通會員繳納新台幣一佰元整。

二、常年會費:普通會員繳納新台幣參佰元整,服務會員視同。

三、贊助會員:額數不定自由樂捐。

四、榮譽會員:額數不定自由樂捐。

五、政府補助。

六、事業費。

七、社會捐款。

八、基金及其孳息。

九、會員捐款。

十、其他收入。

第三十六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七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經理、監事會通過,先報主管機關後,提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三十八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當屬所在地之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條: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本會會員滿三百人以上時,視實際需要推派會員代表若干。

第四十二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三條:理事會服務桑梓,惟不得影響到現有之根基之分裂。

第四十四條: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